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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標題 交換視同買賣,未滿2年出售仍應繳奢侈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奢侈稅)條例第5條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故銷售因繼承所取得之不動產,該不動產於持有2年內出售者,非屬奢侈稅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納稅義務人甲君於2010年與其兄弟3人共同繼承高雄市仁武區相鄰之AB2筆土地,為顧及各共有人需求,於20134月將其持有面積較大之A1/4持分,與其兄弟交換面積較小之B3/4持分,而取得B地全部所有權,並於201311月出售;因自認為適用奢侈稅上揭條款規定屬「繼承」取得之財產免課奢侈稅,故未依法辦理申報。惟甲君出售B土地中有3/4係「交換」取得,僅1/4是「繼承」而來,故出售交換取得B地之3/4持分,仍應課徵奢侈稅374萬元,還要處以2倍以下的罰鍰。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依奢侈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次依民法第398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故所有權人如出售因交換取得之不動產,其持有期間應與出售因買賣取得之不動產相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該局呼籲民眾應特別注意,以免因誤解而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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